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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公司的朱某与周某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关系恶化。朱某曾于2001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为此隐形************公司的朱某于2001年4月再次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就女儿的抚养权、共同财产的分割等产生了分歧,致调解不成。欲分割的财产中有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一套,朱某提出该套房屋实际是由其单独向房产公司购买,并于1998年9月领取了以朱某为所有人的房产证。因双方对房屋的装潢价值说法不一,法院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估定装潢价值为39650元。另,2001年1月,朱某和所在单位签定了一份协议书,载明朱某在单位任职期间创收已达到6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隐形************公司的朱某与周某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婚生女由朱某抚养,周某每月负担女儿抚育费250元;音响、彩电归周某,其余财产归朱某;共同居住的房子系朱某单位购买,约定朱某业务做到一定数量该房子即归朱某,目前朱某尚未做到。判决:隐形************公司的朱某支付周某该房屋装潢款19825元,该房由朱某居住,朱某支付周某住房补贴6000元。周某不服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审理后认为,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周某和朱某共同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朱某,发证日期为1998年9月。从朱某所在单位提供的书面材料(包括财务记录和协议书)来看,1998年7月朱某向单位借款13万元,至1999年1月,朱某在职期间创收已达60万元,根据单位政策,这套房子就已经归朱某所有了。所以该房子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判决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提出抗诉。
    法院再审查明,隐形************公司的朱某于1998年7月向所在单位借得购房款13万元。同年9月朱某以11.9万元购入讼争房屋,房产所有人登记为朱某。2001年7月,经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该房价值15.76万元(不包括装潢)。法院认为,朱某在起诉时,该房已属于朱某所有,故原判决书认定的“该房系原告单位购买,约定原告做到60万元该房即归原告,目前原告尚未做到60万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从朱某向单位出具13万元借条、单位分房政策、单位与朱某之间的协议,均说明朱某在该单位期问可以无偿占有、使用单位出资的13万元款,但该13万元款的所有人仍系单位,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款已属朱某所有,故隐形************公司的朱某欠单位13万元款的这一事实不能否认。鉴于朱某与单位的13万元款未结算,为此周某分割部分房产及承担13万元款的部分结算责任显属不合实际,而现行房屋的差价款27600元,周某有分得一半份额的权利,遂判决该房归朱某,由朱某支付周某13800元。
 

[来源:原创] [作者:admin] [日期:09-10-08] [热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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