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公司是以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公司,1999年6月,************公司因购买乙公司一批手机,欠下货款2万元,久拖不还.乙公司遂于2001年8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发现,************公司已因连续两年没有年检而被工商登记部门于2000年7月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且该公司不存在上级主管机关,在经营期间也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同时又进一步发现,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在公司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私分了公司的全部财产。而************公司则认为其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登记部门吊销,已不存在法人资格,于是要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本案中,************公司股东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可作为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财产”应指有经济价值之权利结合而成的总体。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权益,包括在上述“财产”的概念之内。同理,《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的规定,自然也成为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另外,应当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98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作用。该款规定:“清算组成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清算组成员”是公司与债权人所建立的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在清算过程中因故意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行为,应属于债权侵权行为,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于债权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债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以财产损失为标准,对于财产利益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本案中除非************公司的股东能举证证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财产已不足以全部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即可推定乙公司因************公司的债权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财产利益的较失为债权预期的全部数额,以及延迟履行的违约金损失,造成的其他利益损失等。
另外,本案************公司的股东相互之间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其侵权行为是基于共同的故意而产生的共同侵权行为。当然,如果************公司的股东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已给债权人造成无可挽回的 损失,构成犯罪的,可依据《公司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公司股东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