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赵某与周某等10人集资1000万元,创办了海南************公司。赵某任“总经理”,周某任“董事长”,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资金来源为个人集资。同年,工商局给海南************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注明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海南************公司成立后,经济效益良好,并分别于2005年底、2006年l 1月,按10人的出资比例进行了分红计息。2006年12月底,周某召集“董事会”,作出了注销海南************公司的决议,并成立了有5名合伙人参加的善后工作组。赵某被排除在工作纽之外。该决议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认定海南************公司基本无债权债务,赵某对此提出异议。2007年3月,周某召集“董事会”作出撤销注销公司的决议。赵某要求退伙,并要求清算公司的债权债务,周某对赵某的要求置之不理。赵某认为周某等人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故以合伙纠纷为由,以其他9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伙并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
本案中,工商局给海南************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注明其性质是集体所有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
因此,赵某作为合伙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合伙企业法》第47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第76条规定:“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赵某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判决,准许原告赵某退出与被告周某等人的合伙经营,被告周某等人给付原告赵某相应的合伙投资款及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