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河南************公司、某银行、与软件厂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河南************公司向B银行贷款72万元,借款用途:用于生产软件和购买设备;借款期限:自第一笔用汇之日起,在12个月之内分期还清全部贷款本息;软件厂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2004年6月,某银行向河南************公司发放贷款72万元,后该笔贷款多次展期,担保人软件厂均盖章认可。2005年11月河南************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称:“保证在不欠贷款利息的基础上制定如下还款计划:2006年4月底以前偿还16万元;2006年10月底以前,偿还16万元;2007年4月底以前,偿还16万元;2007年7月底以前偿还24万元。”同时,软件厂为该《还款计划书》出具《保证书》称:“我单位为河南************公司在贵行的原我单位提供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严格按河南************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执行,本保证书保证期间两年。”因借款人迟迟未归还该贷款,2007年10月银行将借款人、担保人一并诉至法院。2008年5月,法院下达一审判决,判决河南************公司归还贷款本息、软件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均未上诉。
判决生效一年后,因得知该笔贷款并未用于合同约定用途、而是被河南************公司用于投资开办合资公司,软件厂于2009年10月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