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18日,地产公司开发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经有关部门测绘,本案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92.7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57.063平方米,共用分摊建筑面积35.677平方米。
2006年12月20日,地产公司向湖北************公司的杨某发出办理入住通知书,并要求湖北************公司的杨某补交增加部分面积的购房款13877元,其中共用分摊建筑面积增加部分的款项为13559.27元。地产公司通知杨某补交增加公摊面积部分的购房款的要求遭到拒绝。但地产公司以不补交增加部分面积的购房款,该公司将不给湖北************公司的杨某办理入住手续。在此情况下,湖北************公司的杨某无奈之下向地产公司交纳了增加部分面积的购房款13877元,并办理了入住手续。
湖北************公司的杨某认为,2006年8月26日,其与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承建的房屋1套,该房屋暂测建筑面积189.1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56.98平方米,共用分摊建筑面积32.14平方米。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有关部门测绘,被告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92.7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57.063平方米,共用分摊建筑面积35.677平方米。在办理收房手续时,地产公司向其收取了包括共用分摊建筑面积增加部分在内的房款。本人当时提出异议,但以不补交公摊面积部分的购房款,则不给办理入住手续。据此,在被告胁迫下,自己才交纳公摊面积增加部分的购房款13559.27元。根据《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公摊面积增加部分的面积,购房者不予补交此部分增加面积的购房款。因此,地产公司要求购房者承担公摊面积增加部分的购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将自己多交纳部分的购房款予以返还。
鉴于此,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湖北************公司的杨某于2007年3月12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地产公司返还13559.27元购房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