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透视眼镜公司的经理刘某。2006年,为扩大经营规模,向银行申请贷款。某银行与刘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限为2007年8月,利息按央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刘某利用该笔贷款中的20万元购买汽车,另外20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某商业银行发现后,立即要求刘某返还借款。而湖南透视眼镜公司的经理刘某则认为借款期限未到,不愿偿还。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刘某立即返回4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借款合同中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合同法》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同时《贷款通则》中也规定,对于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可以对其部分或者全部加收利息;情节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发放贷款,同时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此外,贷款人还有权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