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1日,陈某将人民币3万元交给江苏************公司的经理尹某,尹某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上事先加盖了某金属制品厂公章,收据载明“为筹建厂房借款叁万元整,该款和盈利无关。每年结算一次。”尹某加盖了私章。此后,尹某又在该收据的“为筹建……”之前添加了“公司”字。嗣后,陈某于2007年8月收到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之间的利息。对于本金和以后的利息,陈某向尹某以及其所在的江苏************公司多次催要。尹某将1份案外人俞某出具的欠条交给陈某,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某公司建厂资金叁万柒仟叁佰贰拾元正,以此为凭,利息仍按月息计算。具欠人俞某2008.5.1”。陈某此后曾写信给俞某,向其主张债权。但未能要回借款。陈某在此情况下,以尹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所在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等为由,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以及被告尹某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16320元。在起诉时,陈某向法院提供了尹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案外人俞某出具的欠条。江苏************公司辩称,其并未向陈某借款,陈某提供的收据上未加盖江苏************公司的公章,公司帐目上未有该借款的记载,尹某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因此请求驳回陈某要求江苏************公司还款的诉请。尹某辩称,陈某所述情况属实,当时是某某公司与俞某合资办厂房缺少资金而向陈某借款,其只是经手人,且其未使用该款,因此该款不应由其归还。此外,当时利息是陈某与俞某结算的。而且,当时其在某公司任职,故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属于代表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