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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透视眼镜

20067月,宁透视眼镜公司聘用许某为仓库管理人员,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7月至同年11月;劳动报酬为每月工资总额1200元、出差补助300元;其中变更、解除合同的条款约定,乙方(许某)患病或非工伤经治疗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甲方(辽宁透视眼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一方违约应给付对方以乙方3个月的工资总额计算的违约金等。许某于20047月开始上班,8月在工作中不慎将腰扭伤致腰部旧病复发,辽宁透视眼镜公司派人将其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又将其送回江都家中,随后又到泰兴进行治疗、养伤,期间许某共花去医疗、交通费用590.60元。200610月,宁透视眼镜公司派人将许某在公司的生活用品、工作器具及半个月劳动报酬750元(该笔钱被原告拒收)送回其江都住所。后许某曾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612月以超出受理范围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许某遂起诉至法院,称辽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要求依合同约定给付劳动报酬1500元、医药费用及车旅费560.60元、违约金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宁透视眼镜公司辩称,与许某的劳务合同中并无医疗待遇的约定,其腰病不是在公司扭伤,不上全月班当然不能给付全月工资;宁透视眼镜公司从未通知许某不上班,如其认为可以上班,可以继续来上班。审理后法院判决:宁透视眼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许某违约金3600元及劳动报酬750元;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原创] [作者:admin] [日期:09-10-21] [热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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