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 宁夏************公司为新购买的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为期1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其它险种。合同关于赔偿处理的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一定比例确定事故责任比例。2004年4月,宁夏************公司员工唐某驾驶该货车停在某路段时,被杨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货车追尾顶撞,造成乘坐在杨某旁边的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某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唐某由于临时停车,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蔡某不负事故责任。2005年5月,蔡某向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经过法院一、二审,判决扣除杨某已赔付的款项,蔡某其余24万余元损失由杨某、物流公司与宁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从宁夏************公司银行账户扣划24万余元。而后,当宁夏************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遭到拒绝,保险公司认为,唐某在本次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应该按照合同规定赔偿次要责任的部分赔款,超出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不予赔偿。